吴涛律师亲办案例
吴律师亲办案件非法拘禁判处缓刑
来源:吴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27
浏览量:742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31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19674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于20147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阳,又名毛海洋,男,19878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李村镇。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1126日被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8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082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市民,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于2014729被刑事拘留,同年825日被执行逮捕,1022日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朱小安、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9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1213日被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10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14日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毛某某、毛某阳、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东升,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小安、吴涛,被告人毛某阳、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67日晚,被告人宫某某、毛某某、高向辉(另案处理)等人在洛阳市洛龙区庞村镇西庞村杨晓柯家地下室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宫某某、毛某某、毛某阳因故与被害人梁战强、李志超发生纠纷,被告人宫某某逼迫梁战强写下10万元欠条,毛某某逼迫梁战强、李志超二人分别写下3.5万元和6万元欠条。68日中午,被告人宫某某、高向辉等人将李志超、梁战强拉到高龙镇兴华旅社,并对梁战强进行殴打,当日下午17时许将二人交给毛某某、毛某阳等人控制,毛某某、毛某阳继续向二人要钱,并伙同袁某某到梁战强家中取钱。68日晚,梁战强托王成给毛某某汇款5000元,次日三时许才将二人放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毛某某、毛某阳、袁某某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赌场是高向辉一个人开的,自己只是高向辉叫去帮忙的,其没有敲诈的意图,让梁战强打欠条是为了讨要债务,其不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不当,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让被害人打借条是为了挽回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宫某某自动放弃、中止索要欠款的行为,应当属于犯罪中止。

被告人毛某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样辩称赌场是高向辉一个人开的,高向辉给自己有提成,毛某某是来照顾自己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赌场是高向辉一个人开的,高向辉给毛某阳有提成,自己只是去照顾毛某阳的。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但被告人毛某某属从犯,且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6月初,被告人宫某某、毛某某与庞村镇西庞村的高向辉(另案处理)合伙在洛阳市洛龙区庞村镇西庞村杨晓柯家地下室内开设赌场。67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带毛金钢、李志超、梁战强等人来赌场打牌。期间,毛金钢、李志超、梁战强使用能作弊的饼牌赌博,被参赌人员刘品端(另案处理)等人发现,刘品端等人强行将李志超、梁战强带至偃师市高龙镇天龙浴池,实施殴打并向赌场方面索要财物,直至毛某某等人付钱后才将该二人交给宫某某、毛某某、毛某阳等人。

刘品端等人离开后,被告人宫某某、毛某某、毛某阳等人继续对李志超、梁战强实施看管,被告人宫某某将其在赌场中放出高利贷的损失计算后,强行让梁战强写下10万元的欠条,被告人毛某某将其与李志超之间的赌债以及当晚支付给刘品端的钱财计算后,强行分别让梁战强、李志超写下3.5万元和6万元的欠条。68日中午,宫某某、高向辉等人将李志超、梁战强拉到高龙镇兴华旅社,期间对梁战强实施殴打,向二人要钱,当天下午17时许,又将二人交给毛某某、毛某阳等人控制,毛某某、毛某阳继续向二人要钱,并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到被害人梁战强家中取钱。68日晚,梁战强无奈让朋友给毛某某汇款5000元,之后被告人毛某某、毛某阳、袁某某继续对二人实施控制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才将二人放走。之后被告人毛某某又两次带人到梁战强家中要钱,梁战强于201472日到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警。2014722日被告人宫某某被抓获,同年729日被告人毛某某、毛某阳被抓获,1016日被告人袁某某到伊滨分局投案。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毛某某、毛某阳的家人退还梁战强5000元,并支付3000元作为补偿。被害人梁战强对被告人毛某某、毛某阳、宫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阳系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有二级肢体残疾,生活无法自理,故被监视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宫某某、毛某某、毛某阳、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志超、梁战强的陈述,证人毛金钢、王成、褚新更、杨晓柯、山占斌、王恒、位敬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宫某某、毛某某、毛某阳的抓获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毛某阳、袁某某的前科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毛某某、毛某阳、袁某某为了讨要非法债务,扣押、拘禁他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宫某某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毛某某、毛某阳、袁某某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宫某某、毛某某、毛某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毛某某、毛某阳取得被害人梁战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宫某某的刑期自2014723日起至2015522日止。)

二、依法撤销洛龙区法院(2013)洛龙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毛某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毛某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千元)。

三、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代审判员 XX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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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吴涛
  • 执业律所:
    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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